各鎮人民政府,各管委會,社區辦,市各委辦局,市各金融單位,市各直屬單位,駐句單位:
《句容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已經市第十五屆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句容市人民政府
2013年2月2日
句容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2019年修訂)
(句政規發〔2013〕1號印發,根據句政發〔2019〕121號修訂,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規范再生資源回收行為,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促進全市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依據《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商務部8號令)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料、農藥包裝物、動物雜骨、毛發等)、廢玻璃等。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均應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報廢汽車的回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原則。建立規范的再生資源回收網絡,鼓勵守法經營、公平競爭,鼓勵建設再生資源回收交易市場和社區標準化回收站點,提高再生資源回收率。
鼓勵、支持再生資源回收,并采取有利于促進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促進再生資源回收產業化發展。
第五條 市商務部門是本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主管部門,下設再生資源綜合管理辦公室,負責組織、協調各相關部門做好全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牽頭制定本市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回收標準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報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承擔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的日常工作;落實國家、省、市有關再生資源回收政策;引導、規范和扶持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發展;推進全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建設,負責對符合規劃和設立條件的網點進行規范化管理。
第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實行各部門積極配合,參與管理的共管機制。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的相關管理工作,具體分工是:
(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研究提出促進再生資源發展的政策,組織實施再生資源利用新技術新設備的推廣應用和產業化示范。
(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經營行為,依法查處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的無照經營和超范圍經營行為。
(三)行政審批部門負責按照本辦法規定嚴格辦理營業執照注冊登記,把好市場準入關,按照全國統一“多證合一”改革后的業務要求,做好備案登記信息推送工作。
(四)公安機關負責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治安管理,對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企業實行名錄制管理。
(五)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對違反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處罰。
(六)城管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活動中的市容衛生管理,促進城鄉生活垃圾分類回收,垃圾減量化、資源化,依法對違反城鄉規劃、建設管理行為進行查處。
(七)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將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納入城市發展規劃,配合商務主管部門制定回收體系建設規劃。
(八)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依法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行業進行消防安全監督檢查,依法對違反消防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九)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擬訂并組織實施工業和信息化領域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規劃及政策措施,組織協調工業和信息化領域資源綜合利用重大示范工程的建設。
(十)財政部門負責配合部門研究落實扶持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財政政策,監督財政資金的合理使用。
(十一)稅務部門負責落實有關促進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的稅收政策。
(十二)供銷部門負責發揮其在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中的帶動作用和資源優勢,推動行業規范發展,提升再生資源產業化經營水平,督導系統內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做好經營管理工作。
(十三)鎮(銜道、管委會)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實行屬地管理的原則,加強再生資源回收的管理工作。落實各有關部門對再生資源回收管理的政策法規,做好本轄區內再生資源回收的日常巡查管理工作,及時配合開展打擊、查處轄區內回收站點的違法違規行為。
法律、法規、規章對有關部門管理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其他職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是自律性組織,履行如下職責:
(一)反映企業的建議和要求、維護行業利益;
(二)制定并監督執行行業自律規范;
(三)依據法律、法規授權或主管部門委托,進行行業統計、行業調查、行業信息發布;
(四)配合行業主管部門研究制定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回收標準。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應接受行業主管部門業務指導。
第二章 網點設置
第八條 再生資源網點包括社區回收站點、回收企業和交易市場,按照“便于交售、統籌規劃、總量調控、合理布局”的原則,滿足外觀應與周圍環境協調,設置圍墻,封閉作業,不可視的建設要求,原則上要建設封閉式廠房,同時要符合各鎮街建設相關要求。
第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包括回收、中轉、集散、加工處理等回收過程中再生資源停留的各類場所。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可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布局結合設置,推進生活垃圾分類和再生資源回收綜合利用。
第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設立,應當符合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布局和《再生資源分揀中心建設管理規范(SB/T10720—2012)》《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建設管理規范(SB/T10719—2012)》《廢金屬回收企業建設與經營規范(SB/T11049—2013)》等國家、省市相關行業標準要求。
第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收購、儲存、運輸、處理再生資源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安全管理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從業人員須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二)消防安全規定。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建立消防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示,并定期組織檢修,加強火源、電源管理。
(三)環境保護規定。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邊環境衛生整潔,嚴格控制噪聲、粉塵、污水、異味等環境污染,定期消毒,不影響周邊居民工作和生活環境。
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網點經營場地選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距離國道、省道、城鎮主要干道兩側100米、次干道15米以上,并不在可視范圍內;
(二)距離機關辦公區、學校、幼兒園、醫院出入口200米以上;
(三)距離風景名勝區、文物場館周邊1000米以上;
(四)距離通信、電力設施及高精密電子和食品、醫藥等企業周邊等300米以上;
(五)鐵路、礦區、油田、港口機場、軍事禁區、大型企業施工工地和金屬冶煉企業周圍500米區域內以及環境敏感區,不得設立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網點;
(六)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禁止從事再生資源拆解和加工利用等可能污染環境的活動;
(七)距離加油(氣)庫站周圍500米以上;
(八)其它符合有關規定可以設置再生資源回收站點的地方。
第十三條 回收站點主要負責城市社區及各鎮廢舊物資回收工作。回收站點不得露天存放回收物品。社區回收點應做到日收日清,應將當日回收的廢舊物品轉運到集散市場,保證周圍環境衛生、整潔。鎮級回收站應將回收的再生資源轉運到收運分揀中心。
收運分揀中心主要負責收集社區回收站點回收的再生資源,并將再生資源簡單分類、整理,然后將回收的再生資源轉運到交易市場。
交易市場主要負責收集社區回收站點和鎮收運中轉站回收的再生資源,并按照再生資源分類標準、品質狀況進行分揀整理和簡單加工,通過市場運作,實現再生資源合理配置,方便再生資源利用企業進場采購,促進資源有序流動。
不具有回收場地、儲存場地、資金、回收設備的企業和個人不得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
第三章 回收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其選址、規模、場地建設和設備配套等應當符合我市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和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建設管理規范。
第十五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應當符合行業發展規劃,必須符合行政審批部門登記條件,行政審批注冊登記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備案事項整合到營業執照上,行政審批部門核準工商注冊登記后,通過省級共享平臺將企業信息共享給各相關部門。
備案及變更辦理流程按照全國統一“多證合一”改革后的業務辦理流程操作。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按要求在商務部業務統一平臺“再生資源回收管理信息系統”錄入備案信息、填報回收種類和數量等信息。
第十六條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15日內向市公安機關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前款所列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市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實行體系化建設、規范化管理。建立環衛系統網絡和再生資源回收體系統網絡協同發展的新機制,鼓勵有條件的回收龍頭企業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點(箱)回收、互聯網+回收等方式,促進生活垃圾分類處理和垃圾減量化、資源化。
第十八條 企事業單位產生的再生資源,應當出售給具有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資格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其中生產性廢舊金屬不得出售給不具有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經營資格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
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維護、管理單位需要處理報廢的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出售給具有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經營資格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
通過拍賣方式出售再生資源的,拍賣人應當查驗競買人的回收經營資格證明。未依法取得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資格證明的,不得參加競買。
第十九條 生產企業在生產中需要以再生資源為原料的,不得向未取得相關資格證明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采購,嚴禁自行非法收購。
第二十條 市商務、公安、市場監管、生態環境、城管等有關部門應依法加強對再生資源回收市場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覺接受市商務、公安、市場監管、生態環境、城管等有關部門的依法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將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交由有處理資格的企業處理。
第四章 回收經營規則
第二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回收、儲存、加工處理再生資源過程中,應當遵守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和環境保護的管理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運輸、儲存再生資源時,必須到市再生資源綜合管理辦公室辦理再生資源運輸車輛統一標識,按規定在城區通行。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運輸或委托他人運輸廢舊專用器材或市政公用設施、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簽署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應當列明運輸物品的品種、數量、運輸目的地等事項。市再生資源綜合管理辦公室、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運輸廢舊公用器材或市政公用設施、生產性廢舊金屬車輛等運輸工具進行查驗。
交通主管部門在管理過程中發現違規運輸廢舊專用器材或市政公用設施、生產性廢舊金屬的,應當及時通報市再生資源綜合管理辦公室和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槍支、彈藥;
(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各種危險品及其容器;
(三)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四)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鐵路、公路、石油、電力、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消防設施等專用器材;
(五)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六)淫穢物品;
(七)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回收過程中發現上述物品時,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收購市政公用設施時,應當向出售者索取該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者出具的報廢證明,并如實登記出售者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出售者提供不出報廢證明的,不得收購。
第二十五條 具有生產性廢舊金屬經營權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進行如實登記,并與其它廢舊物品分開存放。
出售人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并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出售人為個人的,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
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二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以及來源不明的市政公用設施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扣押,并開列扣押清單。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不是贓物的,應當依法及時退還;經查明確屬贓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舊貨收購、銷售、儲存、運輸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舊貨流通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流動回收活動時,不得在機關、學校、醫院、部隊和居民住宅區內高聲叫喊、噪聲擾民、影響單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隨意堆放雜物、焚燒廢物;流動收購人員須經行業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后,按照商務部門規定實行持證上崗。
第二十九條 再生資源的收集、儲存、運輸、處理等全過程應當遵守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技術政策和技術規范及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要加強從業人員保密宣傳教育,不得收購載有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對有涉及國家秘密文件資料的,要及時向市保密部門或市商務主管部門報告,不得自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將營業執照、備案登記證明原件、管理制度、監督電話等懸掛或者擺放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自覺接受監督。
第三十二條 市商務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研究制定本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的扶持政策,扶持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建設、綜合利用產業發展和研究。對新建、改造、整合的回收網點實行“以獎代補”方式,進行補貼,對符合規劃設立的回收企業,市政府根據穩定本市行業發展需要,對符合規劃條件的納稅企業進行扶持補貼。具體辦法另行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而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予以處罰。
凡超出市登記機關核準的經營范圍的,由市場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進行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依據《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發現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或屢教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市商務、公安、市場監管、生態環境、城管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的再生資源回收站點,不符合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建設規范要求的,應當按要求予以整改。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于建筑、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及其他生產領域,已失去原有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制品。
本辦法所稱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是指因自然損壞或者人為損壞而產生的市政公用設備、儀器、雕塑、電纜、通信設施及其它物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