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市各金融單位,駐句單位:
《句容市市區犬類管理辦法》已經市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句容市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26日
句容市市區犬類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加強犬類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犬只免疫、飼養、收容、經營和其他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用、警用、導盲等特種犬只,動物園、科研機構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對養犬實行嚴格管理、限管結合的方針,實行養犬人自律、政府監督管理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公安部門是本市犬類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養犬日常監管工作,依法查處違法養犬行為,負責市犬只留檢所運行管理。
市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免疫監督管理工作。
市城管執法部門負責對售犬和養犬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工作。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做好住宅小區文明養犬宣傳勸導和管理工作。
市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種和狂犬病人診治的監督管理。
市財政部門負責犬類管理需要的經費保障。
其他相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委會)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做好市區犬類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建成區養犬分為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重點管理區為東至高驪山路——柿樹路——弘景路、南至二圣路、西至通寧路——石獅路——文昌東路——洪武路、北至寧杭北路——122省道的閉合區域,區域以外的建成區為一般管理區。
第六條重點管理區內每戶居民可以飼養一條小型犬,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一般管理區內可以飼養大型犬、烈性犬,但必須實行拴養或者圈養。
大型犬只的標準和烈性犬只的品種目錄,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依法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違規養犬、遛犬行為,可以通過12345、110電話等途徑反映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違規養犬人應當及時糾正。
第二章 犬只的免疫管理
第八條個人養犬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固定住所。
單位養犬應當有牢固的圈養設施,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養犬所在地不得在住宅樓、商住樓、辦公樓、人員密集區域內。
第九條城市建成區內的犬只依法實施動物狂犬病強制免疫。犬只犬齡滿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攜帶下列材料,將飼養的犬只送至農業農村部門指定的犬只狂犬病免疫點接受狂犬病疫苗接種,取得《句容市犬免疫證》和免疫牌: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單位登記證明;
(二)不動產權屬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合同;
(三)犬只的近期全身正、側面電子照;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單位養犬的,除上述材料外,還應當攜帶下列材料:
(一)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的身份證明;
(二)單位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三)單位犬只護衛的場所、設施圖片。
第十條異地免疫的犬只,養犬人應當憑當地農業農村部門出具的免疫證明,至我市指定的免疫點換發免疫牌。
第十一條養犬人應當在狂犬病疫苗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攜帶《句容市犬免疫證》為犬只續種;逾期未續種的,由發證機關注銷《句容市犬免疫證》,收回免疫牌。
禁止冒用、涂改、偽造、變造、買賣犬類免疫證和免疫牌。
第十二條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建立免疫信息檔案,與公安、城管執法、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信息共享。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三條飼養犬只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做到依法、文明、科學養犬。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養犬行為規范:
(一)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及時采取戴犬嘴套或送離等有效措施;
(二)不得在公共場所、公共樓道、屋頂散養、圈養、拴養犬只;
(三)不得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四)注意養犬衛生,勤洗犬只用品,做好消毒工作,養犬住所內無異味,晾曬犬只用品時不得有犬毛飛揚,水滴漏;
(五)不得污染環境;
(六)不得在住所內聚集飼養多只犬只;
(七)不得損壞公共設施。
第十四條養犬個人攜帶犬只外出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掛免疫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束1.5米以內的牽引繩(鏈)牽領,或者懷抱、裝入犬袋犬籠;
(三)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
(四)攜帶犬只上下樓應當束牽引繩(鏈),主動避讓他人;乘坐電梯避開高峰時間,并采取懷抱、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主動避讓他人;
(五)即時清除犬只糞便,倡導訓練犬只固定地點排便。
第十五條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機關、學校、幼兒園、青少年活動中心、婦女兒童活動中心、工人文化宮、養老院、醫院、圖書館、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游樂場、候車(機、船)室,以及酒店、賓館、大型超市、購物中心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上述單位、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出入口顯著位置設置明顯的標識。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決定其經營管理場所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或者附條件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或者附條件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的,應當在出入口顯著位置設置明顯的標識。
禁止攜帶犬只乘坐公共汽車、軌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攜帶犬只乘坐出租車,應當征得司駕人員的同意。
禁止攜帶、放任犬只進入河道、飲用水源等公共水體。
第四章 收容留檢和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無牌犬、走失犬、流浪犬、禁養犬等犬只,由市犬只留檢所收容處理。
第十七條公安部門接到犬只傷害他人報案的,應當先行對傷人犬只實施收容,并對犬只連續進行醫學留驗觀察十日,有關檢查、飼養等費用由養犬人承擔。發現留驗觀察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農業農村部門、衛生健康部門、公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個人飼養的犬只生育幼犬的、放棄飼養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條件無法辦理養犬登記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只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檢所收容。任何人不得隨意拋棄犬只或者虐待犬只。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十九條養犬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發現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向公安部門、農業農村部門或者衛生健康部門報告,有條件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控制措施。
第二十條犬只在飼養、診療、收留過程中死亡的,養犬人、動物診療機構和犬只收留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報告公安部門和農業農村部門,將犬尸送至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不得自行拋棄。
第二十一條被收容的走失犬只,公安部門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到市犬只留檢所認領。
自收容并發布認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犬只,視為無主犬。
第二十二條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依法設立的犬只收留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犬只收留場所可以進行犬只的收留、領養工作,并符合本辦法有關養犬規定,不得開展犬只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公安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形式,委托有關單位和組織進行捕捉收容犬只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從事犬只銷售、運輸、診療、展覽、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防疫、檢疫等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銷售犬只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動物防疫工作,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告知買受人本市養犬管理的相關規定,并接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農業農村部門的監督檢查。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售賣大型犬和烈性犬。
第二十六條禁止在住宅樓、辦公樓內從事犬只銷售、診療、展覽、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活動。從事犬只經營活動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環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過錯造成傷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養犬人未依照本辦法規定有效約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犬只傷亡責任由養犬人自負。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養犬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相關處罰信息納入誠信記錄,按照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九條對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門處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飼養犬只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對違規養犬或者拒絕、阻撓捕殺違規犬,造成咬傷他人或者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地擺攤設點銷售犬只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繼續違法經營的,可以暫扣其兜售的犬只及其裝盛器具,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安部門可以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句容市人民政府2007年11月8日發布的《句容市市區犬類管理暫行辦法》(句政發〔2007〕191號)同時廢止。

